刘超

联系我们

姓名:刘超
手机:13810135378
邮箱:13810135378@126.com
证号:11101200310131817
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兆泰国际中心A座12层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首页: 律师文集 > 公司合同> 正文

公司合同

苏巧清诉田友平借用其居民身份证认购的股票认购权纠纷案


来源:北京市公司律师 网址:http://www.bjsgsvip.com/ 时间:2014/7/8 15:46:48

苏巧清诉田友平借用其居民身份证认购的股票认购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 苏巧清,女,23岁,个体工商户,现在深圳市南油东滨小商品市场87号铺位经营服装,住该处。 被告: 田友平,男,26岁,深圳南联食品有限公司合同工,住深圳市南油A区9栋105室。 1991年11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行政监察局联合发布了“关于申请认购深圳市1991年上市公司新股的公告”。该公告中认购办法载明: 本次11家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预先统一发放新股认购申请表,集中抽签,待上市公司正式获准发行新股后,中签者再办理交款认购手续;领表时须携带正式居民身份证,每一身份证限领一张新股认购表;为减少排队人数,每一排队领表人最多可以持有5个身份证,邻取5张申请表;领表人领到表以后要尽快填写身份证号码、姓名等栏目,填好后将申请表交回原发表处,发表处查验身份证并加盖印章,把下联退给申请人,作为中签对号和中签后交款人认购新股的凭据。 为购买股票,田友平借苏巧清的居民身份证,用其购买和填写了一份《深圳市1991年11家上市公司新股认购申请表》。经抽签,该申请表中签,获得两千股中厨(公告中所指11家上市公司之一的中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认购权。1992年1月4日,田友平再次借苏巧清的居民身份证,并借苏巧清有50元存款的银行存折一本,到银行缴款认购了两千股中厨股票。事后,田友平未将居民身份证及银行存折还给苏巧清。苏巧清催要时,田友平谎称已丢失。苏巧清因无居民身份证,耽误了办理营业执照、提货,并因回原籍申请领取临时身份证,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苏巧清于1992年1月13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友平返还身份证和赔偿损失;并要求购买其中1千股中厨股票。田友平答辩表示,可以让苏巧清购买500股的中厨股票,并返还苏巧清的居民身份证。 审判 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据向有关部门了解,在该11家新上市股票认购中,中签获得认购权的有10万多人,其中持非本人居民身份证认购的达90%。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苏巧清出借居民身份证和田友平借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对此,本院将依法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处罚。鉴于两千股中厨股票已实际由田友平交款认购,在诉讼中,苏巧清又表示自愿放弃该股票的认购权;同时,从新上市股票认购的实际情况出发,该股票归田友平所有较稳妥。田友平借用苏巧清的居民身份证购买股票后,未及时返还居民身份证,造成苏巧清一定的经济损失,田友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田友平以苏巧清身份证认购的两千股中厨股票归田友平所有。二、田友平同意于1992年1月28日给付苏巧清1000元以赔偿损失。三、田友平将苏巧清的居民身份证及存折(存款50元)一本还给苏巧清(已退还)。据此,南山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29日制发了调解书。 1992年2月13日,南山区人民法院以苏巧清出借居民身份证及田友平借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为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苏巧清、田友平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 对苏巧清、田友平各科处罚款人民币30元。 评析 本案原告有两个诉讼请求: 一个是请求被告归还借用的身份证,并请求被告赔偿因不及时归还身份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个是请求获得以其名义中签,但由被告出资认购的两千股中厨股票中的1000股认购权,即由其出资购买这1000股中厨股票。 对于前一个诉讼请求,不难处理。身份证是特定人专用的、证明其身份的法律证明文件。借用人不论基于什么原因借用,也不论出借人出借行为是否违法,借用人都应当予以归还。如因借用行为造成出借人的经济损失。借用人应负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南山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合适的。 对后一个诉讼请求,由于缺少股票法律规范,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从形式上看,购买新上市的股票,须先凭身份证领取认购申请表,并要在申请表上填写该身份证的姓名和号码,然后由发表处查验身份证并加盖印章,把下联退给申请人,作为中签对号和中签后交款认购新股的凭据。这说明,购买新上市的股票,须以认购申请表中所填写的申请人的名义购买,股票的所有权人应和申请人一致,即该股票具有记名性质。这种股票如果转让,必须经股票交易所登记,并办理过户手续。 认购申请表中签获得股票认购权后,申请人即交款购买一定量的股票。在这里,申请人购买股票的资金,可能是自己原来所有的,也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筹集而来的,比如借用的他人现款。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和资金提供人之间只存在一种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存在股票交易法律关系。如资金提供人需要申请人名义所购买的股票,或者申请人以其股票所表明的价格抵偿资金提供人的债务,都只能按股票转让交易来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才发生股票所有权及股票权利的转移。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 根据深圳市该次发行新上市股票认购公告,领表人可持5个身份证,领取5张申请表,并分别以5个身份证人的名义填写。其中,领表人可能是代替该身份证人领表填表,也可能是用他人身份证为自己领表填表,以扩大自己的中签可能性,从而增加自己认购股票的可能性。在后一种情况,不管中签的认购申请表是否用自己的身份证所填写,领表人都以申请表上所填申请人的名义来认购股票,以享有股票所有权及股票权利。本案被告的行为,就属此种情况。被告借用原告的身份证,就是为自己购买股票所用,而不是代原告认购;原告交给被告身份证,也不是让被告代为认购股票。因此,按一般买卖关系,被告自己交款所购买的股票,理应归被告所有。但是,从股票关系的性质来看,被告如要以自己名义享有这些股票的所有权,就必须办理股票转让登记、过户手续。 本案从此次发行新上市股票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调解的方法,原告自愿放弃了自己的认购请求,以其名义购买的2000股股票全部归被告所有。实际上,这样处理的结果,只解决了股票作为一种物的物权即股票本身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而没有解决股票转让登记过户的问题,仍然存在着按股票交易原则办理股票转让登记、过户的问题。所以,本案处理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票纠纷,也没有彻底解决问题。 本案还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出借、借用身份证的问题。由于出借、借用身份证的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制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发现当事人的行为违法,而没有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的,可以对当事人的这些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民事制裁处理。因此,本案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的出借和借用身份证的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处理,是妥当的。在发行新上市股票中,大量发生出借和借用身份证的问题,以致造成纠纷,这是有关部门应予以注意的问题。

电话联系

  • 13810135378